搜狗

百度

搜狗

360

搜狗

谷歌

搜狗
查看: 5275|回覆: 0

[文化反思] 法學專家談文保法漏洞 建議增補保護鄉土建築等文物

[複製連結]
張啟功 發表於 2016-8-27 18:3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法學專家談文保法漏洞 建議增補保護鄉土建築等文物

法學專家談文保法漏洞 建議增補保護鄉土建築等文物

現行的【文物保護法】第二條對文物應具備的條件和具體的文物類別進行了規定,是對文物保護對象進行認定的主要法律依據,無疑是【文物保護法】的核心條款。然而該條款卻存在着較大的遺漏,而【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也只是增補了影音像資料這一個文物類別,遠不能滿足我國文物保護的現實需要。筆者認為應該利用這次修法的契機從以下兩個方面彌補本條款的缺陷:

第一,進一步補充和完善文物類別。【送審稿】列舉規定了包括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在內的五大類別的文物,然而列舉得並不全面,存在較大的遺漏,這使得現實中有些重要的文化遺產被排除在外,對其保護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從我國的現實來看,迫切需要增補以下三種文物類別:

一、增補古人類化石和具有古生物學意義的動植物化石、標本以及地質標本這一文物類別,以替代本條關於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視同文物的條款。事實上,將上述類型的物品作為文物的一個類別早已是國際慣例,例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保護可移動文化財產的建議】等就是將具有人類學和人種學意義的實物和動植物化石、標本以及地質標本作為文物的一種類別加以對待的。另一方面,這樣規定也可以使【文物保護法】的適用性大大增強,比如近年來我國多地挖出的體型巨大、保存完整的烏木,若有了上述規定,即可以因其是具有古生物學意義的物品而納入本法的保護範圍;而現在由於這類烏木不屬於本法所列舉的任何一類文物,導致無法適用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

二、增補從古墓葬、古遺址出土的遺物(或實物)這一文物類別。【送審稿】第三條明確了古墓葬、古遺址屬於不可移動文物,而經考古發掘從中出土的遺物顯然是可移動文物,這類文物也是我國重點保護的一類文物,但是在可移動文物的類別中並未加以專門列舉。這不僅是一個立法缺漏,也不符合我國的現實情況,應予增補。

三、在建築遺產類別中增補具有代表性的鄉土建築、工業建築、傳統村落、宗教建築以及近現代乃至當代各個特定歷史時期的代表性和紀念性建築這一類型。在我國,這類文物數量巨大,它們中的絕大多數都未被認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甚至連文物的身份都沒有,致使它們成為不斷被破壞甚至拆毀的重災區,對它們的保護一直是我國文物保護的薄弱環節。正是基於此,【送審稿】特別明確了這類文物為一般不可移動文物,這也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點。但遺憾的是,【送審稿】沒有將其作為文物的一種類別加以列舉,為了加強對這類文物的保護,有必要增補進來。

第二,增加對文物進行一般性定義的條款。由於【送審稿】僅採取了列舉的方式來規定具體的文物類別,會導致實際操作時法律的適用性受到很大局限,所以有必要在本條中增加一個對文物進行一般性定義的條款,即採取一般性定義+列舉規定的方式來規定文物應具備的條件和具體的文物類別。這主要基於以下三個理由:

一、僅採取列舉規定的方式並不能涵蓋所有的文物類別,這主要包括三種情況:①是如上所述,所列舉的文物類別存在遺漏;②是有些文物的類別還未被人們知曉而無法列舉,如還未被發現或未出土的文物;③是有的實物目前不被認為是文物,但將來可能被認為是文物,以【世界遺產公約】關於建築遺產的保護為例,最開始主要保護的是古建築,後來一些歷史城鎮、歷史中心、鄉土建築、工業遺產、近現代乃至當代建築等也逐漸被納入保護範圍。

二、為了避免列舉方式可能出現的局限,從立法技術上講,可以增加一個對文物進行一般性定義的條款,即明確文物是具有重要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實物,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某種實物不屬於所列舉的文物類別中的任何一種,只要其具有重要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中的其中一項或幾項,都可以依據本條款將其認定為文物,這樣無疑可以使【文物保護法】具有更廣的適用性。

三、採取一般性定義+列舉規定的方式也符合國際慣例。例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等就採取的是這種方式;另外,近年來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在指導各國打擊非法販賣文化財產的法律及措施中,建議各國應考慮在國內立法中對文物下一個明確的定義,指出這樣可以保障國內立法與國際立法法律術語的統一,有利於涉外文物糾紛的解決。

不歸 發表於 2025-7-6 22:12 | 顯示全部樓層
【論文物保護法第二條之補苴罅漏——兼議鄉土建築等文化遺產的立法保護】

現行【文物保護法】第二條作為文物認定的核心條款,實存三失:一失於類別未周,二失於定義未密,三失於時義未逮。觀【送審稿】所增影音像資料一類,猶未能盡彌其闕。今就條文補正之道,謹陳管見如次。

一、文物類別之補正當循"三重維度"
(一)自然歷史維度宜納古生物遺存
現行法以"古脊椎動物化石"為限,實為削足適履之舉。考【國際博物館協會職業道德準則】第三條明載:"自然遺產與文化遺產具有同等保護價值"。四川金沙烏木案、雲南澄江化石群之保護困境,皆因法條拘墟所致。當參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可移動文化財產建議書】體例,將具有古生物學意義的動植物化石、地質標本悉數納入。

(二)考古學維度當明出土遺物權屬
【送審稿】第三條雖載古墓葬、古遺址,然出土遺物之法律屬性猶晦。按【考古發掘管理辦法】實踐,出土物實具"雙重文物性"——既屬不可移動文物之組成部分,復為獨立可移動文物。商周青銅器、漢唐簡牘等考古發現,皆需明確法律身份以杜權屬之爭。

(三)建築遺產維度亟需建立"歷史層累觀"
現行法於建築類文物之認定,猶執"重大歷史價值"單一標準。實則鄉土建築、工業遺產等,恰如【營造法式】所載"雖小道必有可觀",其群體價值更勝單體。浙江諸葛村、福建土樓等保護實踐表明,當建立"歷史建築譜系",將宗教建築、傳統村落等納入體系化保護。

二、修法技術當守"三統原則"
(一)名實相統:建議第二條增設第三款"前款所稱文物,包括但不限於以下類別",採用"示例性列舉"立法技術,為新型文化遺產預留空間。

(二)古今相統:參照【威尼斯憲章】"歷史紀念物"概念,將當代代表性建築納入保護範疇。如"三線建設"工業遺存、改革開放標誌性建築等,皆應確立"當代文物"認定標準。

(三)內外相統:宜在附則中增設"其他具有文化遺產價值的物品,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認定,視同文物"之兜底條款,俾使南海Ⅰ號沉船出水物等特殊遺存獲致法律保障。

三、特別建言鄉土建築保護立法
鄉土建築之保護,當效【佛羅倫薩憲章】"文化景觀"理念,建立"三位一體"保護機制:其一,制定【鄉土建築保護技術規範】;其二,設立專項保護基金;其三,建立"傳統建築工匠"認證制度。皖南民居營建技藝、晉中大院營造法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皆需通過文物認定實現"形神兼備"的保護。

昔張謇創辦南通博物苑時言:"文物之存亡,系國運之消長。"本次修法實為完善中國特色文物保護體系的重要契機。立法者當存"為往聖繼絕學"之志,使法典既承【唐律疏議】之精密,復具【大明會典】之周備,方不負時代之託付。
尚和先生 發表於 2025-7-11 17:43 | 顯示全部樓層
【論文物保護法修訂中類型學完善的必要性】

現行【文物保護法】第二條作為文物認定的核心條款,其類型學劃分確實存在明顯的體系性缺陷。筆者以為,此次修法應當從文物類型學的學理基礎與保護實踐雙重維度進行系統性完善。

從比較法視野觀之,聯合國教科文組織1978年【關於保護可移動文化財產的建議】已構建"三維度"分類體系:時間維度(史前至當代)、物質維度(有機/無機材質)、價值維度(歷史/藝術/科學)。我國現行分類卻存在類型交叉與價值割裂的問題。如古脊椎動物化石條款,既不符合國際通行的"自然文化遺產"分類標準,又在科學價值認定上存在邏輯矛盾——為何僅限定"古脊椎動物"?雲南澄江寒武紀化石群的保護困境正是此弊端的現實註腳。

就建築類遺產而言,現行法存在嚴重的"價值時態斷層"。法國1913年【歷史古蹟法】早已確立"三十年原則"(建成滿30年即具備遺產價值潛質),而我國對近現代建築的保護仍停留在"名人故居"的單一認定模式。鄉土建築的保護困境尤甚:浙江諸葛村、安徽宏村等傳統村落雖列入世界遺產,但其保護依據卻是【城鄉規劃法】而非【文物保護法】,這種法律適用的錯位暴露出類型學缺陷。

考古出土遺物的法律定位問題,本質上是"遺蹟—遺物"關聯性保護的缺失。意大利2004年【文化遺產法典】首創"考古整體"概念,將出土環境與器物視為不可分割的法律客體。我國西漢海昏侯墓出土簡牘的保護困境表明,缺乏專門的"考古遺物"類別,將導致"發掘即破壞"的制度悖論。

修法建議:
1. 建立"時空—材質—價值"三維分類體系,將自然歷史標本單列"自然文化遺產"子類
2. 增設"文化景觀"類型,涵蓋鄉土建築、工業遺產等活態遺產
3. 引入"考古整體"概念,明確出土遺物的特殊保護地位
4. 建立"預備文物"名錄,對未達法定年限但具有顯著價值的當代建築實施預保護

文物類型學的完善不僅關乎法律條款的周延性,更是構建文化遺產科學體系的基礎工程。此次修法當以類型學突破為契機,推動文物保護從"封閉式列舉"向"開放式體系"的範式轉型,方能在快速城市化進程中守住文明根脈。

關於我們| 桂ICP備2022007496號-1桂公網安備 45010302003000桂公網安備 45010302003000

小黑屋|手機版|舉報|網站地圖|華韻國學網|國學經典

掃一掃微信:Chinulture|投稿:admin@chinulture.com

快速回覆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