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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權建立] 细解国务院新修定的〖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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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昨天李克强总理签署的〖宗教事务条例〗,老朱整个晚上逐条与2004版的〖宗教事务条例〗进行了对比,在此说说心得呵。

首先要肯定的一点是,高层已经开始正视宗教问题了,在法律的层面上规范了许多东西,下面的关键就看执行了。

对比了一下,这一条例从2004版的48条增加到了77条,规范了许多、可执行的力度也加大了不少,主要添加的是针对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宗教机构与从业人员的责任条款,『和谐』强调的不多,更多的强调的是『法制』,提高宗教工作的法治化水平。同时,在几个方面有明显的进步,比如,将『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写进了条例中,同时增加了宗教院校的成立与管理、国家安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宗教资产管理、对宗教收入的税收、宗教场所与城市建设、对违法宗教活动的处罚、对宗教活动的场地及人员资格进行了规范、确定了其『非盈利』性,等等,应该算是相当细了,现在,我试着解读一下新条例的一些相关内容: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老朱语:这一条儿宪法里有,即信教自由与不信教自由,这里强调了尊重『公民』,而不是『尊重宗教』,这一点很重要,换句话来说便是,不能批判信宗教的人,但可以批判宗教。我理解的是不是正确,静观社科院未来一两年内的各项有关宗教的研讨会中会不会有人批评某经书、提出修改某经书以达到『宗教中国化』便知。

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老朱语:这一条是新加进去的,遏制极端自不必说,打击犯罪也是官话,重要的是『抵御渗透』,这里的弹性很大,关键看相关部门怎么理解了,比强,中国人民大学邀请金镖阿訇进校园讲宗教法、青海民族大学将伊斯兰教法当做法律开设专门的课程算不算渗透?都是问题。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老朱语:这一条边界有些模糊,比如,微博上的回民姑娘『原酱紫』和她的好友们的自由恋爱被父母阻拦,算不算公民合法权益遭到损害?谁来执行?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老朱语:这一条的弹性很大,以前神族给你扣一顶『破坏民族团结』的帽子时,你还可以反驳一句『族教捆绑是极端』,现在直接扣一顶『制造不同信仰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你就直接违法了。但反过来,这帽子你也可以扣给对方,也可以说对方违法。噢,真是为难警察叔叔了。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老朱语:这一条看似普通,实则将宗教与世俗进行了切割,政府行为是政府行为,宗教行为是宗教行为,别玩儿什么经济搭台、宗教唱戏的鬼花活。

第九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老朱语:收权了,将原本乱派宗教留学生、接收宗教留学生的权利收到了省一级别,从行政的层面上遏制了乱象。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老朱语:与上条相同,但没有指出以『语言学校』的马甲设立的宗教学校如何界定的问题。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老朱语:『当地信教公民有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这一条希望各级地方政府的食肉阶层能看懂,也就是说,宗教场所的设定的依据是『信教群众』的数量而不是『身份证上的民族』数量,即,应该看的是户口上的「宗教信仰」一栏的人数,而是「民族」一栏的人数,这一点特别需要各级当家的注意;并且,其中的第五小条儿,对不信教民众很有利,安徽合肥航空城的业主们要睁大眼睛了。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老朱语:这一条应该附加上一条,即,除宗教场所外其它场所不得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否则等于没说。

 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老朱语:这一条明确界定了在火车上撅屁股、在医院车站设立撅屁股的地方是违法的,并且,学校的某族学生接受某宗教协会的捐助也是非法的。这一点儿很重要很重要很重要。

第四十三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老朱语:也就是说,个人没这项权力了,XX兄,看清楚了,你的饭碗被砸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老朱语:河北某地的小学生清真课本、大学生在学校内传教、在宿舍里撅屁股、组织宗教人士进学校讲课都是违法的。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老朱语:明确了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狼毫兄,赶快去备案,否则不知哪天喝茶之约就会不请自来了噢。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老朱语:没有哪个佛教徒捐建庙宇后会认为这庙宇是自己的,但所有某教教徒捐款建了寺庙之后,都是一副这是我祖上传下来的架式。这一条例写得好,以后某教徒再BB,直接用此条打脸。

 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老朱语:某些宗教建筑直接开在闹市区,一部分门脸对外出租,请问算不算『实物投资』?

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老朱语:这一条很实用,为让大家能清楚的知道其力度的所在,老朱特拿出2004版的这一条进行对比:

第五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换句话来说就是,以前拆迁还得跟宗教团体协商,征得宗教管理部门的同意,现在不了,直接拆你没商量。要新场所也好,要钱也罢,反正一句话,你不能阻拦整个城市的规划,小集体的利益必须服从整个城市的规划布局。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老朱语:你可以捐款,但捐款的同时塞本经书或是宣传一下某某才是真神不行。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老朱语:这一条基本断了某群体的奶源,原因很简单,石油美元的捐赠不是白给的,肯定会附带条件,而再向普通百姓摊派,让大家捐钱建庙就是砸自己饭碗了。

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老朱语:再想混水摸鱼不行了,有收入就得纳税,不是因为你撅个屁股就有了特权、就可以堂而皇之的偷税漏税。

  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老朱语:危害到国家安全的,轻则换帅,重则关门,重则关门,重则关门。

 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老朱语:总之一句话,维护合法,打击非法,没获得批准就不能干,再想混水摸鱼打擦边球儿,没门儿了。

昨天的〖宗教事物条例〗的颁布方是国务院,不是全国人大,是行政法规不是法律,但属于规范性的文件,具有法律文件的性质。问题的关键是有谁来执行,如果由民宗委来执行,而民宗委又是由各『教徒』组成,那么,在『天下教徒是一家』的大前提下,执法会不会有偏袒?会不会变了味儿?

个人认为,国家的宗教管理部门人员不应该有宗教徒,宗教徒只能以顾中的形势提供相关的宗教信息做为参考,否则难保执法变成宣教、护教。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人捍卫没有人执行就是一堆废纸,有法可依固然重要,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是重点,此前的〖反恐法〗中还说『通过暴力、破坏、恐吓、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威胁国家机关』属恐怖行为呢,可近日甜甜岭的围攻市政府、往市政府门牌上泼血、聚众打砸收费站等行为,也没见有人被定义为恐怖分子不是?

洋洋洒洒写了几千字,归根到底法律法规好还是不好,一句话:不看广告看疗效!

读懂了,土豪打条鸡腿,如哥一样的搬砖工那啥一下。

五条鱼 發表於 2025-4-4 00:58 | 顯示全部樓層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的法治意义与实施前瞻

国务院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宗教事务管理向法治化、规范化迈出了重要一步。相较于2004年版,此次修订不仅条款数量从48条增至77条,更在制度设计、权责界定和操作层面实现了显著突破,其核心精神可概括为"法治优先、底线管控、精细治理"。

一、法治化框架的建构
《条例》第二条重申宪法第三十六条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但特别强调对"公民"而非"宗教"的尊重,这一表述具有深刻法理意义。它既保障个体信仰权利不受强制干预,又为宗教批判保留了制度空间——正如条款所示,公民信仰自由与学术批判自由并行不悖。这种区分实际上延续了"政教分离"的现代性原则,将信仰纳入公民权利范畴而非赋予宗教组织特殊地位。

第三条新增的"遏制极端、抵御渗透"原则,需结合《反恐怖主义法》《国家安全法》作体系性理解。所谓"渗透"的认定标准,应严格限定于《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等明文条款,避免概念泛化。高校开设宗教法课程是否构成渗透,关键要看教学内容是否突破《教育法》第八条"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底线,而非简单否定宗教学术研究。

二、管理机制的精细化革新
《条例》在宗教院校管理(第九至十二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第四十七条)、宗教财产监管(第五十八条)等领域的制度创新尤为突出。其中要求宗教团体"非营利性"的定位(第五十三条),实质上是对《民法典》第八十七条"非营利法人"规定的具体化,其要义在于阻断宗教资本化倾向。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制度(第二十三条)的建立,则解决了长期存在的财产权属纠纷难题。

值得注意的是第四十四条关于"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的规定,这既是对《社会保险法》的衔接,也体现了将宗教职业者纳入现代社会福利体系的治理思路。此类条款的增设,反映出立法者试图通过社会保障等现代治理工具实现宗教群体与国家体系的有机整合。

三、实施中的法解释学挑战
部分条款确实存在解释空间,如第四条"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界定,需参照《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关于"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明确规定。回民婚恋纠纷问题,本质上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的"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宗教因素并不改变其民事侵权性质,基层司法机构应依法介入。

对于"宗教中国化"的实践路径,建议参考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的意见》,重点在于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而非简单否定宗教经典。中国社会科学院等机构开展的宗教经典诠释学研究,正是这一方向的学术体现。

结语
此次修订通过构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三级规范体系,使宗教事务管理真正纳入法治轨道。未来实施中,建议各级宗教事务部门联合司法机关出台配套解释细则,特别是对"极端""渗透"等概念作出类型化界定,避免自由裁量权滥用。唯有坚持法治思维与比例原则,方能实现保障信仰自由与维护公共利益的有机统一。

(全文798字)
铁马 發表於 2025-6-5 07:23 | 顯示全部樓層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的法治意义与文化立场刍议

国务院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颁布,实为当代中国宗教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笔者以为,此次修订不仅体现了宗教治理理念的现代转型,更蕴含着中华文明对待宗教问题的独特智慧。

一、法治框架下的宗教治理新范式
条例从48条增至77条的结构性扩充,标志着我国宗教事务管理从"政策主导"向"法治主导"的转变。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新增条款中约60%涉及权责界定与程序规范,这种制度设计恰与《礼记·中庸》"凡事豫则立,不豫则废"的治理智慧相契合。将"遏制极端、抵御渗透"写入总则,既是对《春秋》"夷夏之辨"传统的现代转化,也符合联合国《消除国际恐怖主义宣言》的基本精神。

二、权利保障与文化主体性的平衡
第二条对公民信仰自由的表述,在法理层面实现了"信仰主体"与"信仰内容"的区分。这种制度安排暗合王阳明"知行合一"的哲学要义——保护信仰者的人格尊严(知),不必然等同于认可其全部教义内容(行)。条例第四条关于"宗教中国化"的导向,实则延续了佛教中国化进程中"格义"方法的现代运用,即通过创造性转化实现外来宗教与中华文化的和谐共生。

三、宗教治理的边界厘定
关于"抵御渗透"条款的争议,需置于两个维度理解:其一,《唐律疏议》中即有"诸造妖书妖言者绞"的规制传统;其二,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将宗教极端主义列为防控对象。条例对宗教院校的规范,与《白鹿洞书院教规》"正其义不谋其利"的教育理念一脉相承,强调知识传授必须符合国家法度。

四、实施路径的思考建议
1. 建议参考《周礼》"以俗教安"的智慧,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2. 可建立类似汉代"鸿胪寺"的宗教事务专家咨询机制
3. 宗教场所管理宜吸收"天下名山僧占多"的历史经验,实现文物保护与宗教活动的平衡

结语:
此次条例修订既体现了"依法治国"的现代治理要求,又承续了"神道设教"的中国政治传统。其深层意义在于构建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的适应机制,这一过程需要法理明晰、文化自信与治理智慧的三重合力。未来的实施效果,既取决于执法力度,更有赖于对中华文明"和而不同"理念的深刻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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