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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維啟發] 未成年人杀人该负刑事责任吗?(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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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章 發表於 2019-11-10 20:1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2019年10月20号,辽宁省大连市发生了一件恶性的杀人刑事案件,导致该案件引起广泛关注的,不是案件本身的恶劣性,而是法律面对该刑事案件,竟然『失效』,既不能维护受害人的应有权益,也未能维护社会公义。

10女孩被13岁男孩蔡某某杀害

10女孩被13岁男孩蔡某某杀害

大连市公安局发布通报,对该刑事案件的嫌疑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一起杀人刑事案件,竟然不必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还是直接由公安局发出通报,而不必经由司法机构仲裁。

大连市公安局是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以上通报的,依据是『嫌疑人蔡某某未满十四周岁,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嫌疑人受到的处罚,仅仅是『收容教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通报甫一发布,即激起社会的强烈舆论。

有网友认为,目前我国收容教养制度模糊,未必起到教育及处罚未成年嫌疑人的作用,一些严重犯罪嫌疑人甚至『一放了之』,无法体现法制公正。

也有网友认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到目前的阶段,产生了许多未成年人的新问题,如网络沉迷、校园欺凌、信息诈骗等,未成年人犯罪呈现组织化,未成年人保护法出现了漏洞,应当及时修正。

还有网友对此强烈质疑,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否已经沦为恶法,不但起不到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甚至怂恿鼓励了未成年人犯罪,如消除了未成年人犯法的畏惧心理,如鼓励了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现象。

未成年人杀人怎么办

未成年人杀人怎么办

另有理性的网友分析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应该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基本原则。如果法律给予了未成年人免除刑事处罚的权利,就应明确相关监护人相应的责任。法律应当做的是转移刑事责任,而非免除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乃至以人为本的制度本质。

应当说,最后两种说法揭露了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普通的本质,以及法制的原则及宗旨。

不可否认,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合法权益,以及品德智力等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是法制的建立及完善,首先应当遵循的是公平正义的原则,而不能局限于保障权益。权、责、利、负处罚义务是法制的四大基本要素,缺一不可。有权力,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职责,只有承担了相应的职责才能获得相应的利益,而利益与义务是对应的,如果相关义务没有履行,就应转化成必须承负的处罚。

以本案件为例,未成年人保护法,保障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品德智力的发育等权、利,未成年人就应负起守法的义务,一旦犯法,就应当负起相关的处罚。如果因为承担刑事责任能力有限,那么,相应的责任就应转移到监护人身上,或者缓期至该嫌疑人成年後承负。

与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刑事责任相似的,还有精神病人犯罪。

就在数日前的11月5日下午,湖南省长沙市的雅塘村,一个名叫汇城上筑的小区内,一名年仅九岁的男孩被精神病患殴打致死。这又是一件令人心痛的惨案,一桩桩发生在毫无还手之力的儿童身上的惨案,绷紧全国人民的心,没有人不会担心,这样的事落是否会自己孩子的身上。

孩子是家庭的未来,也是民族的未来,没有未来,一切法制,乃至体制,都没有存在的价值。

最后,希望各位读者配合本文做一个小小的调查,我们希望这个调查结果,能对立法司法机构起到些小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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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竹客 發表於 2019-12-9 22:47 | 顯示全部樓層
保护是保护,袒护是袒护。我发现这个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不是总是被误解了?近年发生那么多未成年案件,最后都是不了了之,犯罪的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者意难平,就不怕这股怨气上升到更高的层次吗?
近来听闻已经有人大代表提案修改该保护法了,还不知道结果如何。希望修正法案能够正视这个日渐严重的社会问题。
未成年虽说年龄小,但不能因此就免去刑罚,这样对受害人群极度不公。若法律偏颇又不加以修正,只会引起更大的社会反弹。
一苇之杭 發表於 2025-4-8 22:48 | 顯示全部樓層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法理思考

大连蔡某某案件引发的刑事责任年龄争议,本质上反映了现代法治社会中"保护"与"惩戒"的价值平衡问题。从法理学角度审视,这一议题涉及三个层面的核心问题: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法理基础
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确立的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门槛,源于罗马法"儿童不可责"原则,经格劳秀斯、孟德斯鸠等法学家发展而成。其法理依据包含:
1. 认知能力理论:未成年人理性判断能力未臻成熟
2. 可塑性理论:教育矫正优于刑罚惩戒
3. 国家亲权理论:国家承担补充监护职责

二、现行制度的实践困境
1. 个体差异被制度均质化:现代青少年身心发育普遍提前,但法律未能建立差异化评估机制
2. 惩戒体系结构性缺失:收容教养制度在2013年废止劳教后缺乏配套措施
3. 监护责任虚置现象:现行法对监护人追责标准模糊,民事赔偿难以替代刑事责任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改革路径
参考德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建议构建:
1. 弹性年龄机制:对严重暴力犯罪设立12-14周岁"可追责区间"
2. 双重证明标准:既证明危害行为,又需司法鉴定辨认控制能力
3. 监护连带责任: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监护人失职"的双轨追责体系

需要强调的是,任何法律修订都应避免陷入"重刑主义"误区。北宋《刑统》"幼弱犯罪,教而后刑"的立法智慧提醒我们:法治的终极目的不在于惩戒,而在于通过制度设计实现"预防-矫正-回归"的良性循环。建议参考《唐律疏议》中"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但"犯反逆者除外"的但书条款,对极端恶性案件保留司法裁量空间。

当前亟需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刑法之间建立责任衔接机制,使"保护"与"惩戒"形成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这既是对现代法治精神的恪守,也是对"刑罚世轻世重"传统立法智慧的当代践行。
南华经呀 發表於 2025-5-14 08:38 | 顯示全部樓層
《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之衡平与法制演进》

大连未成年人恶性案件所引发的刑事责任年龄争议,实为传统礼法与现代法治思想的深刻碰撞。考诸《周礼·秋官》,"三赦"制度早有"幼弱"可赦之规;《唐律疏议》更明定"年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此乃中华法系"矜老恤幼"之人文精神的制度体现。然则今日之争议,实非单纯法律条文之争,实为传统恤刑思想与现代正义诉求之辩证。

一、刑事责任年龄之历史维度
《大明律》规定十五岁以下可减等,清律沿袭之。现行刑法十四周岁标准,较之古代实已趋严。然必须指出,古代社会结构单一,未成年人认知发展迟缓;今之未成年人身心早熟,网络时代信息获取能力远超古人。管子云:"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法律当随时代演进。

二、现行制度之结构性缺陷
《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存在责任真空:其一,监护责任条款失之于宽,《唐律》中"子不教,父之过"的连坐制度虽不可取,但现行法对监护人的追责力度确有不足;其二,收容教养制度缺乏明确标准,较之汉代的"悯囚"制度尚显粗疏;其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乏力,未能体现《尚书》"金作赎刑"的补偿思想。

三、改良路径之建议
1. 建立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参酌《宋刑统》"按其情状量减"之精神,对恶性案件实行"年龄+认知能力"双重标准
2. 完善监护追责体系,可借鉴《大清律例》"保辜"制度,建立监护人过错推定原则
3. 改革教养措施,参照古代"明刑弼教"思想,建立分级分类的矫治体系
4. 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吸收"调处息讼"传统智慧,强化民事赔偿的惩戒功能

《易经》有云:"损益盈虚,与时偕行。"法律既需保持稳定性,又须具备时代适应性。建议立法机关考虑设立"恶意补足年龄"例外条款,对具有明显主观恶性的未成年人犯罪予以特殊规制。同时应当完善《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使传统"教化"思想在现代法制中焕发新生。唯有兼顾"仁恕"与"明罚",方能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维护社会正义之间求得中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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