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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維權] 鴻茅藥酒起訴律師程遠被駁:不構成誹謗,屬言論自由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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懋基 發表於 2018-6-22 20:1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什麼樣的言論屬於受法律保護的言論自由範疇?以下資訊文章來自聯合早報,我們或許可以從中學習一下,彌補自身的法制知識空白。


據澎湃新聞報導,內蒙古鴻茅國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茅藥酒公司)與律師程遠名譽權糾紛一案有了最新進展。21日,涉案被告、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程遠告訴記者,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於6月13日宣判,駁回了原告鴻茅藥酒的訴求。


從判決書中看到,法院認爲,被告程遠發表的涉案文章不具有貶損原告企業商業信譽和商品信譽的違法性。法院還強調,原告作爲知名企業,對於社會公眾的評論和輿論監督理應負有更多的容忍義務。


今年3月5日,程遠在自己的微信公號『法律101』發表了一篇名爲【廣告史劣跡斑斑的鴻茅藥酒獲『CCTV國家品牌計劃』,打了誰的臉?】的文章。


其後鴻茅藥酒起訴程遠,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公開道歉、賠償商譽損失1元、承擔案件訴訟費。法院於3月15日受理該案。


鴻茅藥酒方面認爲,文章標題『廣告史劣跡斑斑的鴻茅藥酒』違背事實、誤導讀者、詆毀鴻茅藥酒商譽、貶低『鴻茅藥酒』品牌形象。


閔行區人民法院認爲,涉案文章標題使用『廣告史劣跡斑斑』的評論性表述,系源於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已披露的『鴻茅藥酒』違法廣告史,措辭雖然尖銳,但不構成侮辱、誹謗。原告作爲知名企業,對於社會公眾的評論和輿論監督理應負有更多的容忍義務。


此外,法院還認爲,涉案文章更多的是以『鴻茅藥酒廣告』爲例,探討相關部門在廣告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系被告人對加強食藥品廣告審查監督的意見和建議,是對食藥品安全之公共利益的關注,應屬受保護的言論自由範疇


據此,法院認爲原告的訴請不符合【侵權責任法】等規定,駁回其訴訟請求。


文章要點已經加粗,一是,涉案文章標題使用『廣告史劣跡斑斑』的評論性表述,系源於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已披露的『鴻茅藥酒』違法廣告史,即言論依據,必須來源於多家權威的資訊平台;二是,在公開、合法、如實的資訊依據之下,做出的言論,要合法,本案例中,律師程遠的立論要點是,相關部門的廣告管理出漏洞,不是資訊依據相關方(即某藥酒),而且,有合法合理合情的建議:爲保障食藥品安全之公共利益,建議相關部門彌補漏洞。


當然,其實法院的判決,影響因素還有很多,最大的因素,你知道的,筆者不方便多說,但是,這畢竟是一個活生生的教材案例,不學習學習,豈不浪費?

非我族類 發表於 2025-5-6 00:23 | 顯示全部樓層
【論言論自由之邊界與公共監督之要義——由鴻茅藥酒案觀傳統法理精神】

此案判決深契"兼聽則明,偏信則暗"之古訓。法院明辨"誹謗"與"監督"之界,恰如【唐律疏議】所云:"言事而實,雖譏不坐",程遠律師援引公開記錄評點企業廣告史,實乃春秋"董狐直筆"精神之延續。昔孔子作【春秋】而亂臣賊子懼,非爲詆毀,實秉"貶損當世以立將來"之公心。

細究判決要旨,可見三重傳統法理智慧:其一,"措辭尖銳非即誹謗"符合【鹽鐵論】"刺譏不憚將相"的諍諫傳統。漢代王充【論衡】有言:"夫物之相類者,貌殊而心同",批評之語縱使激烈,若本於事實,猶在"言者無罪"之列。其二,"名企當負更大容忍義務"暗合"周公吐哺"的爲政之道。【尚書】載"爾有嘉謀嘉猷,則入告爾後於內",企業既享盛名,自當以"川澤納污"之量接納監督。其三,"關注公益屬言論自由"深得"防民之口,甚於防川"的古訓精髓,與顧炎武【日知錄】所言"天下興亡,匹夫有責"的士人精神一脈相承。

然言論自由非無邊界,【禮記】早有"言有物而行有格"之誡。本案關鍵在被告嚴守"三本"原則:本於既有事實、本於公共議題、本於改善之誠。較之司馬光【諫院題名記】所言"專利國家而不爲身謀",程遠律師探討廣告監管之失,正是傳統士人"處江湖之遠則憂其君"的現代演繹。

此判尤值稱道者,在於平衡"商譽保護"與"輿論監督"時,取法於"中庸"之道。既未如秦法"誹謗者族"般嚴苛,亦未縱容無據攻訐,恰似【管子】"厚商而重農"的辯證智慧。昔范仲淹言"寧鳴而死,不默而生",今之判決護佑此等風骨,實爲法治精神與傳統士大夫精神的完美交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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