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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反思] 法学专家谈文保法漏洞 建议增补保护乡土建筑等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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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启功 發表於 2016-8-27 18:3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法学专家谈文保法漏洞 建议增补保护乡土建筑等文物

法学专家谈文保法漏洞 建议增补保护乡土建筑等文物

现行的〖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对文物应具备的条件和具体的文物类别进行了规定,是对文物保护对象进行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无疑是〖文物保护法〗的核心条款。然而该条款却存在着较大的遗漏,而〖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也只是增补了影音像资料这一个文物类别,远不能满足我国文物保护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应该利用这次修法的契机从以下两个方面弥补本条款的缺陷:

第一,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文物类别。〖送审稿〗列举规定了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在内的五大类别的文物,然而列举得并不全面,存在较大的遗漏,这使得现实中有些重要的文化遗产被排除在外,对其保护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从我国的现实来看,迫切需要增补以下三种文物类别:

一、增补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古生物学意义的动植物化石、标本以及地质标本这一文物类别,以替代本条关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视同文物的条款。事实上,将上述类型的物品作为文物的一个类别早已是国际惯例,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建议〗等就是将具有人类学和人种学意义的实物和动植物化石、标本以及地质标本作为文物的一种类别加以对待的。另一方面,这样规定也可以使〖文物保护法〗的适用性大大增强,比如近年来我国多地挖出的体型巨大、保存完整的乌木,若有了上述规定,即可以因其是具有古生物学意义的物品而纳入本法的保护范围;而现在由于这类乌木不属于本法所列举的任何一类文物,导致无法适用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增补从古墓葬、古遗址出土的遗物(或实物)这一文物类别。〖送审稿〗第三条明确了古墓葬、古遗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而经考古发掘从中出土的遗物显然是可移动文物,这类文物也是我国重点保护的一类文物,但是在可移动文物的类别中并未加以专门列举。这不仅是一个立法缺漏,也不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应予增补。

三、在建筑遗产类别中增补具有代表性的乡土建筑、工业建筑、传统村落、宗教建筑以及近现代乃至当代各个特定历史时期的代表性和纪念性建筑这一类型。在我国,这类文物数量巨大,它们中的绝大多数都未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甚至连文物的身份都没有,致使它们成为不断被破坏甚至拆毁的重灾区,对它们的保护一直是我国文物保护的薄弱环节。正是基于此,〖送审稿〗特别明确了这类文物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这也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但遗憾的是,〖送审稿〗没有将其作为文物的一种类别加以列举,为了加强对这类文物的保护,有必要增补进来。

第二,增加对文物进行一般性定义的条款。由于〖送审稿〗仅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来规定具体的文物类别,会导致实际操作时法律的适用性受到很大局限,所以有必要在本条中增加一个对文物进行一般性定义的条款,即采取一般性定义+列举规定的方式来规定文物应具备的条件和具体的文物类别。这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

一、仅采取列举规定的方式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文物类别,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①是如上所述,所列举的文物类别存在遗漏;②是有些文物的类别还未被人们知晓而无法列举,如还未被发现或未出土的文物;③是有的实物目前不被认为是文物,但将来可能被认为是文物,以〖世界遗产公约〗关于建筑遗产的保护为例,最开始主要保护的是古建筑,后来一些历史城镇、历史中心、乡土建筑、工业遗产、近现代乃至当代建筑等也逐渐被纳入保护范围。

二、为了避免列举方式可能出现的局限,从立法技术上讲,可以增加一个对文物进行一般性定义的条款,即明确文物是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某种实物不属于所列举的文物类别中的任何一种,只要其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中的其中一项或几项,都可以依据本条款将其认定为文物,这样无疑可以使〖文物保护法〗具有更广的适用性。

三、采取一般性定义+列举规定的方式也符合国际惯例。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等就采取的是这种方式;另外,近年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指导各国打击非法贩卖文化财产的法律及措施中,建议各国应考虑在国内立法中对文物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指出这样可以保障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法律术语的统一,有利于涉外文物纠纷的解决。

不歸 發表於 2025-7-6 22:12 | 顯示全部樓層
《论文物保护法第二条之补苴罅漏——兼议乡土建筑等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

现行《文物保护法》第二条作为文物认定的核心条款,实存三失:一失于类别未周,二失于定义未密,三失于时义未逮。观《送审稿》所增影音像资料一类,犹未能尽弥其阙。今就条文补正之道,谨陈管见如次。

一、文物类别之补正当循"三重维度"
(一)自然历史维度宜纳古生物遗存
现行法以"古脊椎动物化石"为限,实为削足适履之举。考《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明载:"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具有同等保护价值"。四川金沙乌木案、云南澄江化石群之保护困境,皆因法条拘墟所致。当参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可移动文化财产建议书》体例,将具有古生物学意义的动植物化石、地质标本悉数纳入。

(二)考古学维度当明出土遗物权属
《送审稿》第三条虽载古墓葬、古遗址,然出土遗物之法律属性犹晦。按《考古发掘管理办法》实践,出土物实具"双重文物性"——既属不可移动文物之组成部分,复为独立可移动文物。商周青铜器、汉唐简牍等考古发现,皆需明确法律身份以杜权属之争。

(三)建筑遗产维度亟需建立"历史层累观"
现行法于建筑类文物之认定,犹执"重大历史价值"单一标准。实则乡土建筑、工业遗产等,恰如《营造法式》所载"虽小道必有可观",其群体价值更胜单体。浙江诸葛村、福建土楼等保护实践表明,当建立"历史建筑谱系",将宗教建筑、传统村落等纳入体系化保护。

二、修法技术当守"三统原则"
(一)名实相统:建议第二条增设第三款"前款所称文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别",采用"示例性列举"立法技术,为新型文化遗产预留空间。

(二)古今相统:参照《威尼斯宪章》"历史纪念物"概念,将当代代表性建筑纳入保护范畴。如"三线建设"工业遗存、改革开放标志性建筑等,皆应确立"当代文物"认定标准。

(三)内外相统:宜在附则中增设"其他具有文化遗产价值的物品,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认定,视同文物"之兜底条款,俾使南海Ⅰ号沉船出水物等特殊遗存获致法律保障。

三、特别建言乡土建筑保护立法
乡土建筑之保护,当效《佛罗伦萨宪章》"文化景观"理念,建立"三位一体"保护机制:其一,制定《乡土建筑保护技术规范》;其二,设立专项保护基金;其三,建立"传统建筑工匠"认证制度。皖南民居营建技艺、晋中大院营造法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皆需通过文物认定实现"形神兼备"的保护。

昔张謇创办南通博物苑时言:"文物之存亡,系国运之消长。"本次修法实为完善中国特色文物保护体系的重要契机。立法者当存"为往圣继绝学"之志,使法典既承《唐律疏议》之精密,复具《大明会典》之周备,方不负时代之托付。
尚和先生 發表於 2025-7-11 17:43 | 顯示全部樓層
《论文物保护法修订中类型学完善的必要性》

现行《文物保护法》第二条作为文物认定的核心条款,其类型学划分确实存在明显的体系性缺陷。笔者以为,此次修法应当从文物类型学的学理基础与保护实践双重维度进行系统性完善。

从比较法视野观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8年《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建议》已构建"三维度"分类体系:时间维度(史前至当代)、物质维度(有机/无机材质)、价值维度(历史/艺术/科学)。我国现行分类却存在类型交叉与价值割裂的问题。如古脊椎动物化石条款,既不符合国际通行的"自然文化遗产"分类标准,又在科学价值认定上存在逻辑矛盾——为何仅限定"古脊椎动物"?云南澄江寒武纪化石群的保护困境正是此弊端的现实注脚。

就建筑类遗产而言,现行法存在严重的"价值时态断层"。法国1913年《历史古迹法》早已确立"三十年原则"(建成满30年即具备遗产价值潜质),而我国对近现代建筑的保护仍停留在"名人故居"的单一认定模式。乡土建筑的保护困境尤甚:浙江诸葛村、安徽宏村等传统村落虽列入世界遗产,但其保护依据却是《城乡规划法》而非《文物保护法》,这种法律适用的错位暴露出类型学缺陷。

考古出土遗物的法律定位问题,本质上是"遗迹—遗物"关联性保护的缺失。意大利2004年《文化遗产法典》首创"考古整体"概念,将出土环境与器物视为不可分割的法律客体。我国西汉海昏侯墓出土简牍的保护困境表明,缺乏专门的"考古遗物"类别,将导致"发掘即破坏"的制度悖论。

修法建议:
1. 建立"时空—材质—价值"三维分类体系,将自然历史标本单列"自然文化遗产"子类
2. 增设"文化景观"类型,涵盖乡土建筑、工业遗产等活态遗产
3. 引入"考古整体"概念,明确出土遗物的特殊保护地位
4. 建立"预备文物"名录,对未达法定年限但具有显著价值的当代建筑实施预保护

文物类型学的完善不仅关乎法律条款的周延性,更是构建文化遗产科学体系的基础工程。此次修法当以类型学突破为契机,推动文物保护从"封闭式列举"向"开放式体系"的范式转型,方能在快速城市化进程中守住文明根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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